劳动部关于印发《尾矿设施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 (劳部发[1995]186号)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(劳动人事)厅(局),国务院各有关部门、总公司: 为了加强对尾矿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,防止尾矿设施造成危害,经与有关部门研究,我部制定了《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(试行)》,现发给你们,请贯彻执行,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报告我部。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(试行)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尾矿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,防止尾矿设施造成危害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》和有关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尾矿设施是指矿山企业选矿厂(车间)及其他生产过程所产生尾矿的贮存设施、浆体输送系统、澄清水回收系统、渗透水回收系统、排洪系统等设施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、集体、私营矿山企业及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尾矿设施。 第四条根据尾矿设施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,对尾矿设施进行如下分类: 一类尾矿设施: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,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(构)筑物等,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; 二类尾矿设施: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,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(构)筑物等,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至5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; 三类尾矿设施: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,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(构)筑物等,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。 第五条矿山企业应对尾矿设施的安全负责,并必须做到:
[1] [2] [3] [4] [5] 下一页 |